[29]9-32所以,我认为,即使德沃金也如同我一样,其实是考虑过法律的存在所拥有的价值,但是他将这个价值视为实质性的原则一贯性,这就导致它不再是因为法律的存在本身所拥有的价值,所以与诠释主义方法论的整体框架不符。
与理性思维相关的法律规范需要详细,而与情感思维相关的表达不宜过细。法律没有因概念的增多而清晰,反而添加了更多的争论。

这种局面是无法改变的,但必须防止其滥用。这当然不是说按照定义来制定决策处理案件,那样的话就会犯刻舟求剑的错误。《法律的概念》之所以成为世界名著,在于以语言分析哲学为基础所构建的法理思维规则体系。定义不限于确定法律的内容,还在于作出某种规定或指示。这样的定义是法律人创制的人造术语,属于法学之中的纯正概念。
同时法律概念的分析,从其本身来说,是内在于法律、法学职业的要求的。而法律的明确性与可操作性密切相关。根据笔者长期在法院工作的经历和近距离观察,有九种现象反映并持续影响着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问题的辩论。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这也是为什么1954年宪法使用了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样具有深厚的法律职业理论基础的表述。〔9〕我国台湾地区也在80年代完成了审检分立的改革,将各级法院的管理从司法部移交给了司法院,并将司法部更名为法务部。也明确排除了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如拟判处死刑的案件)。
现象七: 审判管理职责的扩张 近十年来,全国法院充分发挥审判管理规范、保障、促进、服务审判执行工作的作用,以审判管理来促进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2。但我国实务界乃至理论界将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对立起来,不仅与现行规范体系存在严重冲突,也在理论上导致严重误区。

其实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该法第10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14〕231 ( 四) 民主集中制 《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近年来在对相关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各界不遗余力地将审前程序、证据制度、当事人对抗性、再审制度甚至裁判文书的公开等符合司法规律的内容纳入新的程序法( 尽管在实际落实方面仍难免有些折扣) ,但这些努力却因实践中对法官独立的否定而难有成效,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发展。
现象二: 法官之间层层负责 法官无论是独任审判还是参加合议庭审判,都有平等的裁判权,并只对法律负责,而不是相互负责。该法重申人民法院的独立地位,但并没有提及法官独立问题。一是管理工作监督化,使本应作为实现审判核心功能提供服务保障、处于下位的管理,变成了指挥校正、处于上位的监督。〔15〕7 - 8 就法院与法官来说,法院是为法官职业履行审判职责提供一个组织平台,提供各种保障。
审判组织是审判活动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庭组织形式。前面的两个司法解释相隔八年,但对于法院的内部独立方面有了很大变化。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法官是独任审判,还是以合议庭成员的身份参加审理,所作出的裁判只有审级上的高低,并无效力上的差别。在法释( 2002) 25号《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一是2002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2〕25号) ,二是2010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0〕1号)。〔11〕1世界各国所采纳的合议制( 小合议庭、大合议庭) 、独任制、司法委员会制( 或司法会议、大法官会议等) 等,都是法院组织理论中比较成熟的内容,其中一些内容也已为我国法院组织法和相关诉讼法所采纳,例如,我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6〕254 - 255 ( 四) 法官独立不是司法改革的目标 顾培东认为,不能简单地把法官独立这一具有一定普遍性的情况看作司法客观规律。实际上,宪法全文中只出现过一次关于审判员的表述,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中规定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但关于院长的规定( 如院长选举和罢免、院长提请任免权、院长任期等) 曾多次出现。对于中国来说,或许要借鉴的重点不是国外如何争取法官独立的成果,而是从一开始就尊重法官独立的理论。如果这一方向能够坚持下去,审判独立就会逐步落实,并由此牵动司法独立。
四是将审委会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8〕20这里所讨论的情况和我国的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之争十分相似。
〔10〕4452011年,台湾法官法获得通过。虽然对法官队伍的管理不可或缺,但由于其职业特点而必须采取与普通公务员不同的管理方式。
而且,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每一项司法改革措施都在促进法官的独立性。为此,办案法官实质上必然要考虑处在后续流程中的高层级的法官( 院长、庭长或者审判长) 的意见,所以本应平等的关系变成了层层负责、上下服从的准行政关系。
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并逐步增加审理案件的数量。法院独立审判,并不应当成为院庭长审批案件的法律依据,否则就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该法第39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二是取消裁判文书签发制,未参加合议庭审理的院庭长不得审签合议庭作出的裁判文书。
由此可见法官地位的重要性。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但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法官独立既有支持的观点,也有反对的观点。现象一: 法官座次的科层化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官参照普通公务员序列进行管理。
为此,法院在审判管理中为院庭长、审判管理部门设置了更多的职责、权力,如监督、审核、考评、签发、排名等。〔1〕〔2〕尽管这种观点符合司法组织的一般原理,符合诉讼法对程序的设计,但现实中仍有一些现象把这一看似清晰的结论又拉回到混乱之中,让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问题的辩论持续不断甚至更加火上浇油。
〔7〕 四、域外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之鉴 无论是审判独立还是司法独立,这在我国从来不是本土资源,而是近现代司法文明的世界认同。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时隔八年,法释〔2010〕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取消了这种为法学界所诟病的院庭长审核制。上述现象构成了当前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之辩的事实背景。
2010年的司法解释通过四种机制确保提升法官的独立性: 一是法官集体讨论。国务院各部部长必须接受总理的领导和监督,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则不受院长的领导和监督( 如果说有监督的话,只是法官具有行政性质的活动受其监督,而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接受院长或上级法院依据相关诉讼法规定进行的事后监督,如案件再审等)。
三是大幅度限缩审委会讨论案件范围,审委会仅限于讨论法律适用问题。六、代结语: 早该终结的辩论 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这一中式命题的产生有很多原因,甚至还涉及到党的领导、人大制度、现行司法体制、法官素质等。
西方的司法独立理论中,首先强调的是法官独立,当现代法院制度产生之后,才逐步有了法院独立的概念,而且近百年司法改革的方向,都是在努力扩大法院的独立( 如司法行政事务的自行管理等)。( 二) 法院组织法 《人民法院组织法》属于宪法类的基本法律,是实施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具体组织形式。 |